益阳市地方税务局鼓励和促进全民创业地方税收优惠政策

来源:企业减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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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15年11月04日

 一、提高营业税起征点

        根据《关于提高增值税 营业税起征点的通知》(湘财税〔2011〕92号),从2012年1月1日起,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月营业额20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到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二、失业人员再就业相关税收政策

        根据财税[2010]84号文件,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湘财税[2011]23号规定,定额标准由每人每年4000元提高至每人每年4800元)。

        三、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营业税

        1、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2、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的人数,限额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从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符合条件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
        对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经批准,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可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四)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支持随军家属、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就业税收优惠

        (一)随军家属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1、从2000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军队转业干部自主择业税收优惠政策

        从2003年5月1日起,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必须持有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

        (三)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税收优惠政策

        1、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但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自2004年1月1日起,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

        4、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5、对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6、从2005年3月1日起,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城镇退役士兵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五、鼓励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经营的税收优惠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六、鼓励进行技术转让的税收优惠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扶持小型微利的税收优惠
        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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